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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40號

原告
鍾凱倫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告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9 年度士審簡字第10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8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匯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匯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被告則係負責代為管理匯展公司人事、收支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至2 月間,將原告匯至匯展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相關費用之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9,500元提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繳交其個人所積欠之借款及生活費用,致生損害於匯展公司,原告乃受有99,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證人蕭光駿、呂宗勳及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分別證述及自承在卷,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500元,依法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23日業經寄存至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後之翌日即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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