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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5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50號

原告
林西寶
被告
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安安
訴訟代理人
游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原告指送地點交付喜特麗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1 台(下稱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其聲明㈡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稱「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請求,且原告購置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之價金為21,390元,有訂貨合約書在卷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941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是該聲明對於原告之經濟利益應為21,390元,加計聲明㈠請求之3,4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然本院將之誤分為小額訴訟案號,並以小額訴訟之調解通知寄予兩造(調解期日為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就程序部分本有違誤,然原告於110 年4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明㈡部分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元,即自民國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變更後聲明均為請求金錢給付,且合計金額未逾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前述誤發小額訴訟調解通知之程序上違誤亦應獲得治癒,本院亦無庸補行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復再同時改回小額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免程序上之繁瑣,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依原告指送地點交付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元,及自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向被告訂購廚具一套,並支付定金1,700 元(此契約下稱廚具契約),未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卻仍遲遲不來規劃及施工,所給予的施工圖更係連電器櫃位置都搞錯,顯係以他人的圖搪塞原告,在原告向被告表示再遲延將視同拒絕履約,被告卻以要原告另請高明為回覆,故廚具契約已然解除;而兩造之廚具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而解除,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3,400 元予原告。

㈡另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以21,39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此契約下稱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並已支付款項,然所訂購之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亦久未見送達,原告亦已解除雙方之訂購契約,被告就此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 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元,即自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委由被告施作原告住處浴室拉門工程(此契約下稱浴室拉門契約),確尚有2,500 元之工程款未付,但被告就其中中之門上固定面加橫桿五金、活動面下緣需要導水條等工項(加上安裝費)未完成,就未完成部分被告尚應返還3,700 元,將此與原告未付工程款2,500 元相抵,原告無須再給付尾款,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未付工程款抵銷之主張。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在接獲原告廚具訂單,並收受定金後,及多次前往原告處進行規劃、設計、繪製圖面及事後放樣等規劃,但是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被告多次修改後,原告仍無確定之表明,因此被告始告知原告,無法為其施作廚具安裝,請其另尋他家;而原告就浴室拉門契約尚有2,500 元工程款未付,與原告所支付的定金抵銷後,原告返需支付被告800 元,故被告無需返還定金予原告。另原告所主張的衛浴工程已然完成,並無原告所稱未完成情事。

㈡原告另行訂購之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被告已經備妥在廠,但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就交貨日期約定為「TEL 聯絡」,即兩造應以電話聯絡確認送貨日期,然原告一直不提供送貨時日,致使被告無法出貨,故係因為原告之故,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才遲未送達,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並無解約事由,原告不得片面解除而要求返還價金。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向被告訂購廚具一套,並支付定金1,700 元,嗣兩造就此已解除契約;另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以21,39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並已支付21,390元款項,然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迄今尚未送交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廚具契約及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廚具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即3,400 元),另就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則應返還價金21,390元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就廚具契約加倍返還定金3,400元部分: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適用,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廚具契約係原告將住處之廚具設備委由被告設計、施作,有廚具契約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5頁),又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稱「若再食言,視同拒絕履約處理」,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很抱歉!!已經盡力規劃,圖面也已繪製了多次,遺憾仍沒達到妳需要的,能力有限,只能勞煩妳另請高明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0 頁),依上開內容可徵兩造均已無意願履行廚具契約,兩造亦不否認廚具契約業已解除(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兩造係就廚具契約之設計規劃無法達成共識,進而同意為解除契約,而非就廚具之設計施作有何依社會觀念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容有誤會。

2.再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雖為無理由,然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非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1,700 元。

3.然被告就此復主張以浴室拉門契約尚未收取之尾款2,500 元抵銷,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同此見解。就兩造另外簽署之浴室拉門契約,業經被告提出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亦自承就該契約尚有2,500元之尾款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浴室拉門契約早已於109 年中施作完成並辦理驗收完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契約價款有何存有爭議尚不得支付之情形,是該尾款2,500 元於驗收完畢後應已屆清償期,嗣兩造間之廚具契約亦於109 年12月12日解除契約,則被告於本院主張以先前之浴室拉門契約尾款2,500 元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浴室拉門契約中的「門上固定面加橫桿五金、活動面下緣需有導水條」加上安裝費,共3,700 元被告並沒有幫我做完,因此否認被告得主張主張抵銷云云,然又自承浴室拉門契約業已辦理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該工程確有部分未施作,何以原告竟同意驗收?原告迄今使用該設備已逾數月,縱然事後再行拍照以證明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然此情究竟係被告確未施作,抑或原告使用期間發生何種情形,以致設備嗣後損壞、短少,已因原告驗收時未提出主張,而無從查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是原告就廚具契約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業經被告於本院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就此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主張返還價金21,39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契約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人歸還已支付之價金,若為行使法定解除權時,尚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價金,然不論合意解除或行使法定解除權,均以契約業經解除為前提,契約尚未解除,契約當事人僅能依契約本旨請求他方履行,而不能逕行要求他方返還價金。

2.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多次提及設計及繪圖,其中包含櫥櫃、玄關之設計及繪圖,經多次討論、修改繪圖後,原告於109 年12月12日稱「若再食言,視同拒絕履約處理」,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很抱歉!!已經盡力規劃,圖面也已繪製了多次,遺憾仍沒達到妳需要的,能力有限,只能勞煩妳另請高明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50 頁),是雙方就設計規劃無法達成共識部分,應係指牽涉設計之廚具而言,而與單純購置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部分無關,是被告對原告稱「勞煩妳另請高明」之詞,應不包含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在內,自難以前揭LINE對話,推論兩造已合意解除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係清償期屆期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為前提。查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就交貨日期約定為「TEL 聯絡」,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5頁),考究其原因,乃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之體積過大,縱然毋庸安裝,仍應由原告或指定之人出面承接收取,以避免因原告家中無人而無法完成送貨之故,是在原告指定交貨時間前,被告安裝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之義務仍尚未屆期,更遑論有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可言。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用電話跟被告約定交貨日期,因為我電話沒有聯繫到被告,但我後面有將支付命令的內容用LINE傳給被告,應該比電話更有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 頁),可徵兩造間就交貨日期確未以電話確認,雖支付命令聲請狀亦可用以確認交貨日期以使清償期屆至,而無要求必須使用電話通知之理,然因前述交貨需原告配合收取之故,原告就此仍應指出明確之交貨日期,或至少指定期限並留下聯絡方式,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連繫確認交貨日期,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就此並未有任何記載,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4頁),被告自無從以該內容確認交貨日期以履行契約,而難認有何給付遲延可言,原告尚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4.綜上所述,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尚難認業經合意解除或經行使法定解除權,原告自不得逕行要求被告返還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返還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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