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榮
- 被告
- 亞太聚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子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然卻欠繳民國109 年10月至12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6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