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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62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623號

聲請人
博飛國際企業即曹書銘
相對人
李史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分期購物後,尚積欠分期付款購物之價金新臺幣120,011 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汽車託售合約書第11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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