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冠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冠宇
- 被告
- 翁靜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3,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MN0000000 │1,500萬元 │翁靜綉│109.07.20 │109.11.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