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儲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楊峻宇
- 原告胡心惟
- 被告呂袖湄即卉美時尚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3號原 告 胡心惟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呂袖湄即卉美時尚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寶美時尚館」成立美容契約,原告儲值現金後,由「寶美時尚館」持續提供美容課程及美容商品,後「寶美時尚館」將原告部分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轉至被告所營「寶靚時尚館」(後更名為卉美時尚館,同為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並告知原告可至「寶靚時尚館」持續接受美容課程及美容商品服務,後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儲值金36萬元轉入卉美時尚館,原告亦多次至被告消費,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至被告營業所詢問,原告之儲值金餘額尚有30萬4,245 元。 (二)又原告無意進行美容消費,另已接受「永美時尚館」(同為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與寶美時尚館同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美娟)退費,並將原告剩餘之儲值金7,965 元轉至被告之卉美時尚館結算。 (三)上開儲值金合計31萬2,210 元,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 告寄發終止契約及請求退還儲值金之存證信函,被告回函表示僅願退還原告貨品而不願退還儲值金,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210 元,及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來未向麗富康公司購買貨品,原告是直接跟寶美時尚館交易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並未經手過原告的現金,原告是在寶美時尚館消費購買麗富康公司商品,原告貨品都放在寶美時尚館,而寶美時尚館與被告都是麗富康公司旗下經銷商,貨品可以流通,後來原告將在寶美時尚館已消費但未領取之貨品轉到被告,原告可以來領取,但既已消費則無法退款。原告與麗富康公司為買賣關係,原告同時也是經銷商身分,麗富康公司亦回饋原告獎金,乃因原告為多賺錢,而以經銷商會員價購入欲將來以零售價賣出賺取差價,然因原告無店面,而將商品寄託被告,供原告領貨,並非儲值,僅將來原告可以領取到期日較遠之相同商品,或者等價值之不同商品。 (二)原告主張之30萬4,245 元部分,是原告將其在寶美時尚館之貨品轉到被告,被告收到者為寄託之商品。7,965 元亦為移轉寄託之商品,這二筆被告都有收到,原告可以一次領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確有於102 年3 月、10月間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大量美容商品,總計27萬元,依其購買數量及金額,衡情與一般消費者之零買消費情況顯有不同,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麗富康公司有大量買賣關係,進貨後待售乙情非虛。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業務進銷存報表(見本院卷第95頁),確有記載原告有兩筆進貨金額,分別為於102 年11月20日有36萬元自寶靚移轉過來之產品,及於110 年4 月11日之7,965 元產品,二者合計剩餘金額為31萬2,210 元,並備註寶美轉胡心惟寄貨入卉美等內容,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亦可見7,965 元為產品移轉之寄託,益徵兩造間確為消費寄託之關係,而所謂儲值之說,僅為消費寄託額度之代稱,並非儲金。 (三)原告雖提出寶美店VIP 儲值卡、及前引之業務進銷存報表、和解書及對話紀錄,據以為儲金說之依據,然衡諸上開統一發票,已知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麗富康公司,而非被告,且依麗富康公司所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亦指稱公司並無儲金制度。再者,衡諸一般消費者之通常消費習慣,多依其當時需求而為消費,縱欲儲值在先,亦不至高達36萬元之多,此等之數顯與常情可能之儲金數額相違,莫如被告所稱原告係大量進貨待售,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萬2,210 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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