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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
鉅豐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豐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廣告工程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李岳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鉅豐廣告工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後,被告(即借款人)鉅豐廣告工程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筆款項,金額為50萬元,詎料,被告(即借款人)鉅豐廣告工程公司自109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19,364 元未給付,被告李岳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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