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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林宗達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被告
陳國龍
被告
瑞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瑞想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被告瑞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想公司)之經理,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1時31分許,駕駛被告瑞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在劃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 車),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腕部扭傷、陰囊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240 元、因被告拒賠而寄放車行所生1 年機車保管費1 萬2,000 元(每月500 元)、人身防護部品(包含安全帽、手套、外套、長褲)共4 萬1,149 元、醫療費用共7 萬4,255 元、交通費用3,840 元、1 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 元(每日2,200 元)、工作損失4 萬8,125 元(請假1 個月又32.5日),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乙○○為被告瑞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貿然迴轉時,雙方距離僅3.2公尺,原告無避免撞擊之可能,為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經鑑定,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並應證明確已維修及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2.保管費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單據。

3.原告未證明安全帽、手套、外套、長褲之損壞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該等物品何時購入、單據金額、使用折舊,原告均未證明之。

4.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並無後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且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請求之金額與提出之單據金額均不符。中藥材部分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所受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有照護之必要。

6.原告並無須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形,即無工作損失。

7.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三)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好意幫移車,駕駛車輛與其擔任經理之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03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ABD-3379號自小貨車(A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主因)二、甲○○騎乘MPK-9852號普通重型機車(B 車):超速行駛(依影像)。(肇事次因)」等內容(見本院刑案卷第183至185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記錄器影像之車禍過程,與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85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A車為肇事主因,B 車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至原告雖謂其無避免撞擊之可能為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超速行駛,依經驗法則,必將影響其反應時間,況且,超速之衝擊力亦較未超速時大,更將影響損害之擴大與嚴重程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修復費用為10萬8,240 元(均屬零件),核其內容、日期與系爭車禍情形、時間相當,應可採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 車係於107年4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案卷第2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12日,B車已使用9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以6萬4,728元為限。

2.就機車保管費部分:原告雖主張B車因待修而支出保管費共1萬2,000 元,然機車所有權之歸屬為原告所有,其如何保管放置與被告無涉,其支出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何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人身防護部品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外套及安全帽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0-1頁),其外觀確有破損,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之購買日期為何而無從計算折舊,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售價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已提出之外套及安全帽售價30%即1 萬1,031 元(計算式:(2萬2,000 +1 萬4,770)×30%=1 萬1,0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適,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4.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於108年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同年月18、2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6日起至109年3月4日至林佳瑩中醫診所、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至長宏骨科診所、109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2日至宜康復健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2,125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第138至15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藥材費用3 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就該收據上所載內容,尚無從知悉原告所購買之中藥材為何及所欲治療之病症為何此部分之必要,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即未能就其他醫療費用損害舉何事證以證明,逾上開准許之部分,即無可採。

5.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而有支出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乘車證明、收據等件可佐,是原告請求3,840元交通費用,應為可採。

6.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其記載被告宜多休養不宜搬重等內容,雖可預見原告於受傷期間其身體能力將因此降低,然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狀態,即難認有需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即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該傷害有何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7.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不宜搬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以證提繳工資為2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故本院酌以108年間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3,100元為計,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以1個月2萬3,1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8.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9.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20萬4,824 元(計算式:6 萬4,728 +1 萬1,031 +4 萬2,125 +3,840 +2萬3,100 +6萬=20萬4,824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萬3,377 元(計算式:20萬4,824 ×0.7 =14萬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以B 車修理僅有估價單而未實際修理云云,惟上開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為民法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本件B 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而原告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法之所許,則即使原告尚未為實際之修理,被告仍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云云,然民法第188 條規定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立法理由,係僱用人因自己需要而僱用受僱人,自應對其行為負選任監督之責,以防損及他人,且受僱人常為無資力,被害人向其求償,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故使較有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且僱用人因受僱人之服勞務而得利益,既獲有利益自應負擔損害之風險,本件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瑞想公司,且所駕駛之A 車為被告瑞想公司所有,是其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為被告瑞想公司服勞務之外觀,被告瑞想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萬3,377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瑞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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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40×0.536×(9/12)=43,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40-43,512=6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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