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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2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2號

原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告
大亦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宜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l08 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數位廣告託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於原告之食尚玩家「不推怎麼行」網路節目置入金牌店家與TVBS新聞網及YOUTUBE 、FACEBOOK等露出行銷推廣影音宣傳服務,上開廣告託播費用共計250,005 元,兩造約定之廣告託播內容,均業經原告履行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約定之託播費用250,005 元。經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tvbs數位廣告託播單、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專案資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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