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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楊峻宇

  • 原告
    謝吳雪蕙
  • 被告
    謝金朝謝范秀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與 其兄弟即被告謝金朝、訴外人謝村田、謝進旺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謝金朝名下,而被告謝金朝則因個人財務考量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謝范秀玉名下,原告繼承謝隆盛之權利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前已發函終止之,然被告尚未 配合履行移轉登記事宜,乃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被告謝范秀玉權利範圍1/8,及 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登記訴外人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8,合計權利範圍1/4。被告否認與原告或原告配偶謝隆盛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外,謝隆盛名下原即持有系爭土地另外權利範圍1/4,謝隆盛歿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惟於102年間因積欠債務,其所 持有之權利範圍1/4部分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9號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並於103年7月16日拍定,而於104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移轉登 記予拍定人,上開事實足以證明謝隆盛即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豈有可能同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顯不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78號調 解程序筆錄為據(見新北補卷第37頁),然觀諸該調解程序筆錄,其上記載:「確認兩造就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契約終止之 效力,雙方合意解除,回復系爭借名契約之效为,將來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內容,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正義郵局第350號存 證信函(見新北補卷第33至35頁),其上記載:「茲依謝吳雪蕙女士委稱,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第650、653、655、659、660、663、664、668、669、672、723、724、722號等13 筆土地,謝吳雪蕙女士於此13筆土地上均有1/8之實質所有 權,僅借名登記於台端名下,然台端於謝吳雪蕙女士請求報告借名登記土地狀況時,疑似有隱匿借名登記土地筆數及地號,以及有擅將土地贈予之情況,為此謝吳雪蕙女士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此1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等內容,惟本院細審上開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有疑。 (三)況謝隆盛確曾於95年間起名下即另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謝隆盛歿後於97年間由原告繼承取得,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如謂謝隆盛自行持有土地持分之同時,又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謝金朝,則其原始借名之目的何在,令人費解,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僅空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詳其實,是借名登記之說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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