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5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 被告
- 喵與愛麗絲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綵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喵與愛麗絲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 年2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644600 號函為公司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喵與愛麗絲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楊綵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喵與愛麗絲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被告楊綵綦為連帶保證人,惟上開被告僅還款至110 年1 月30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主張抵銷存款,迄今尚積欠239,915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為證,而上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