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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告
柏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桀炘(原名莊振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柏奧國際有限公司應將監控設備乙套(含主機壹臺、硬碟壹顆、攝影機貳支)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柏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奧公司)應將監控設備1 套(含主機1 臺、硬碟1 顆、攝影機2 支,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利息部分為「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奧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約定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2,250元;惟柏奧公司自109 年9 月3 日起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柏奧公司應即返還系爭設備、給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並按年息18%計算利息;而被告莊桀炘為柏奧公司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擔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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