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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告
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承濠
被告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5,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
│          │(新臺幣)  │      │          │息起算日)  │
├─────┼──────┼───┼─────┼──────┤
│JN0000000 │4,500,000元 │鑫高科│109.06.30 │109.11.13   │
│          │            │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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