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全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何金柱、敦旭有限公司、林存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何金柱 相 對 人 敦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訴訟代理人 張蕙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前禁止聲請人通行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相對人土地),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士補字第29號),然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將道路銜接處破壞其2年前 承諾給予修建之鐵板,且於同年月26日在必經路線上種植樹木,破壞聲請人車輛出入之對外道路,無法從事農務及搬運肥料,影響聲請人通行權,致系爭土地無法發揮經濟效用,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出入路線狹小,通行不便且危險,聲請人自有通行相對人土地之必要,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就相對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聲請人可自由行經之土地有281-1、281、272、271等地號土地,至少有3條連外道路 可通行,且其主張欲通行之相對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係位於相對人之大門門禁內。聲請人已於108年間出租系爭 土地接鄰30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予相對人,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任意行為,自不得再行主張通行權,應受租賃契約約定拘束,且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通行權之約定。是聲請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護區,未出租面積範圍狹小,聲請人亦未居住該處,顯無急迫危險存在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相對人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已將系爭土地中與相對人土地相鄰之部分出租與相對人,此有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且細觀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通行權之相關約定。衡諸聲請人於出租時,應可預見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相對人後,該出租部分將無法自為使用,就其所餘系爭土地之利用,必另有自適之道。今於出租土地後,復行主張通行權,除有因情事變更所生之急迫危險或將生重大損害外,難認存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大致為土地農用之困難,此等原因實早已存在於出租上開土地時,並非因情事變更後所生,更難謂此等本可預期之不便屬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聲請人無法釋明其聲請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