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彭斯全、鑫高科技有限公司、楊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彭斯全 相 對 人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沅澄國際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登記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徙不明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登記資料,相對人業經命令解散,有本院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