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奕均
- 被告周燦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周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住戶陳稱相對人僅設籍於該址,並無居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 年4 月7 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104314079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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