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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彭鈺龍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受理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9日出具行政訴訟聲請狀,詎被告竟以起訴程序處理,而以107 年度訴字第960 號裁定駁回,漏就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裁定,違反訴外裁判規定,經原告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裁字第71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被告更為裁判,並指出「起訴與其他聲請事項亦有不同處理程序,若人民所提訴狀並非起訴而僅係聲請,行政法院竟以起訴之程序處理,漏就人民聲請事項為裁定,其裁定即屬違法。」足見被告違法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縱令其後被告改以108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不代表被告有權違法編列107年度訴字第960 號事件侵害原告權利。就此,被告違法訴外裁判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訴訟費、文書撰狀及精神、權益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本院判決理由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0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原裁定有侵害其憲法訴訟權云云,然行政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法本已設有救濟制度,當事人本得依法透過上訴或抗告程序,使上級審變更下級審之裁判,尚不得僅因下級審裁判為上級審廢棄變更,即謂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憲法訴訟權,此非上述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內涵甚明。再者,救濟制度固為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設,惟尚不得於上級審變更下級審裁判時,即謂下級審之裁判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蓋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更為憲法第80條所確立,動輒特以下級審裁判遭廢棄變更為由,而追究下級審法官之行政責任或侵權責任,不惟有害法官依其法律意見與心證適用法律,亦影響審判之獨立。本件原告就原裁定之不服,已依法提起抗告,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審裁定由被告更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裁字第711 號裁定),被告乃改以108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既已循得救濟而知其詳,就其憲法訴訟權又何害之有。至原告因訴訟案件或聲請案件所為之文書撰狀等支出,乃係原告為行使權利而於程序中所支出之成本,本係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又因案所徵之訴訟費用或規費,亦為法規所定而徵,如有溢收,亦非不能請求發還,以上均難認係屬侵害訴訟權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顯不符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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