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95號
- 原告
- 昕奇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承強
- 訴訟代理人
- 魏先本
- 被告
- 好事九九互聯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1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 元,及自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Amazon Web Services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AWS 服務合約書),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AWS雲端服務,AWS 服務費為每月依被告之使用量計價,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每月最後一日起算之30日內給付,惟被告自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5 月3 日止,共計積欠5 個月之AWS 服務費5,4 5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AWS 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AWS 服務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AWS 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