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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7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告
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是方電訊雲端運算平台(VM)服務申請書」、「是方電訊雲端運算平台服務契約條款」,申請新增租用原告提供之雲端運算平台服務,並於契約期間內持續使用前揭服務。詎被告積欠原告110 年1 月至3 月共3 筆電信服務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7 ,640 元未支付,雙方約定被告應依約按期支付費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通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是方電訊雲端運算平台(VM)服務申請書、是方電訊雲端運算平台服務契約條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通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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