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8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連楷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4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40元,及自10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奧斯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英語教材並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880元,約定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1 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80 元,惟被告僅繳付8 期後即未再繳付應付款項,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奧斯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