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85號原 告 陳威璋 被 告 鍾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22巷道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迎面而來,原告主動停下,因為該度段狹小,被告駕車開過一半車身時,快要壓到原告的腳,原告因而向後退一點,突然像遭某力道推一樣,原告車輛隨即往右側摔倒在路旁田裡,該處是一個彎道,原告認為當時被告未保持會車時應有之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撞擊點應該在左側兩個車門的中間處。原告機車因向右側倒地受損,而需花費新臺幣(下同)9,800 元修繕,此外原告在三廣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學徒,每日薪資為2,000 元,因110 年1 月18日處理車禍事宜,另於110 年5 月8 日休假前往警察局查詢問題,又於110 年5 月10日休假前往本院聲請調解,造成3 日薪資損失6,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修車估價單所載金額沒有意見,對於該車損是原告當天車輛倒地造成的也沒有意見,但事發當時兩造並無碰撞,應是原告自己跌倒,因此被告並無過失,不能要求被告負責,至於原告所提出薪資損失,亦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或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兩造為對向車,於會車過程中原告機車向右側傾倒而受有車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察機關交通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應堪採信。然原告主張其車輛向右側傾倒造成損壞,係因被告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車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23日審理時,固主張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車損,然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警詢時,係稱:於彎道時,我與對方車輛會車,我停在道路邊緣等對方經過,對方車身從我旁邊經過快一半時,不知道什麼原因有一股推力把我往旁邊推,使我人與機車往旁邊田裡倒下去,造成我機車右側車身擦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當時事發未幾,倘原告當時確認遭被告車輛撞擊,衡無不向警察告知之理,另原告於本院110 年8 月26日審理時係稱:對方在轉彎處,我就感受到一股力道把我跟機車壓往右邊倒,但因為我的機車左後側本來就有損傷,所以我不太確定當時有沒有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原告對於當時兩車究竟有無發生撞擊,自己亦無法肯定,嗣於110 年9 月23日卻改稱確定發生撞擊,前後供述不一,所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再事發後警員接獲通報而前往處理,就蒐證部分僅拍攝被告車輛之正後方及正前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 頁),是無從藉警員拍攝之照片確認被告車輛兩車門中間處(即一般所謂之B 柱)有無撞擊痕跡,然到場警員係在書面上記載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可徵當時經警員檢視後,並未在被告車輛上發現可徵為撞擊點之痕跡,而原告復自承其車輛左後側原已有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事發後原告車輛左後側縱然有損失,亦無法確認為兩車撞擊所致,則本件亦難以事發後之外觀證明兩車曾有發生撞擊。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方地點為田野小道,路旁即為小型水溝及農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 頁),原告既自承將機車停在道路邊緣,當時向後退一點,即突然像遭某力道推擠等語,則其所稱某股力量使其向右側傾倒,非無可能因原告自身停車過於靠近水溝及田野,以致重心不穩所致,是依本件尚難證明兩車曾發生撞擊,亦乏證明兩車會車間隔少於半公尺之事證,自難認有被告有何違反前述交通法規,更難認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能為完足之舉證,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