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 原告
- 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存
- 訴訟代理人
- 張存實
- 被告
- 廖晟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文林路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其中工資4萬3,400元、零件5,000元),並請求7日營業損失共1萬0,402元(每日1,486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初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8,400 元(其中工資4萬3,400元、零件5,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 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11月1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3,400元,合計4萬3,900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1794CC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額為1,486元,而依車輛受損情形,7日維修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萬0,4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302元(計算式:4萬3,900+1萬0,402=5萬4,3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438=2,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190=2,810 第2年折舊值 2,810×0.438=1,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0-1,231=1,579 第3年折舊值 1,579×0.438=6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9-692=887 第4年折舊值 887×0.438=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7-389=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