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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代理人
周俊廷
被告
車威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10時41分許,駕駛被告車威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車威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後洲路1段與新市三路1段路口,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連偉捷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800元,爰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又被告車威頡公司為被告甲○○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車威頡公司為被告甲○○之僱傭人,然被告甲○○實係被告車威頡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被告車威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既為被告車威頡公司董事,自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就被告車威頡公司部分主張以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原告,然原告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突襲原告可言,況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係為被告車威頡公司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車威頡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800元(其中工資1 1,700元、塗裝12,600元、材料5,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8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0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49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700元、塗裝12,600元,合計為28,796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6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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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438×(5/12)=1,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1,004=4,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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