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煌鑫土木包工業、許麗玲、昌騰營造有限公司、廖旭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煌鑫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 被 告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旭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9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原告以180,000元承攬財經天下外牆泥做打底工程,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 會第一期款項5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告失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款憑證、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