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莊雪君 被 告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6元,如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起息日係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間最後1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遲 延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14,386元【含電信費用581元及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13,805元)】。 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前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使用系爭門號服務,但否認有積欠電信費,系爭門號都是公司在使用,繳費都是會計去繳納,不可能沒有繳費,繳費證明部分,公司的帳冊依照國稅局的規定是5年就可以銷毀,有問題的最多 保存7年,本件原告是請求9年前的電信費,相關會計憑證帳因時間久遠沒有留底。另縱認本件伊有積欠原告電信費,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並曾因使用該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產生電信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已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被告應繳納積欠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13,8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並未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所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產生之服務費用均已繳清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計帳目即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282-324頁)。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應提出已 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之相關繳費憑證等語,惟一般而言,公司會計於繳納電信相關費用時,通常將因而產生相關會計憑證及電子紀錄,然不論何種憑證或紀錄,因現代社會生活或商業型態之業務往來而逐日迅速累積產生,該等資料之量數必以可觀之速度增加,是以其保存難以要求或追求永恆不變。因之,實務上通常劃定一合理之保存年限為度。而本件被告既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繳納相關電信費用,原則上自應保存之相關會計憑證或繳費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繳費證明以證明本件電信費業已清償等語,固有所本。然本件縱被告有積欠原告專案補償金,該債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間,迄今已逾8年,若要求被告應提出已逾保存年限甚久之相關憑證,恐有失公允。爰參諸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認被告抗辯本件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之相關會計憑證,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已逾5年保存年限而銷 燬,故無法提出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會計帳目證明其已繳納系爭門號相關電信費用,足認系爭電信費債務已經消滅。爰認原告所謂專案補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 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其繳款期限均為102年10月25日,而處於原債權人台灣之星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 態。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均自102年10月25日起算,至遲於104年10月24日均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遲至於110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亦屬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805元專案補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