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尚義、洗悅專業洗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景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尚義 被 告 洗悅專業洗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其增加請求之8,400元,係新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業已繳交之洗衣費用,前後聲明之訴訟係針對同次洗衣糾紛,其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復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自明。查原告就前述8,400元部分,雖未表明訴訟標的,惟原告已清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足使本院特定審理範圍,亦使被告知悉須就何原因事實應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應表明之事項,已完整表明,並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開設洗衣店,被告則開設洗衣廠,本件原係被告發傳單稱可以試洗,接洽後被告口頭承諾原告免費試洗,原告即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3日分別送洗142件、308件短褲(合計450件),上開短褲是原告合作20年的成衣商委託原告清洗 ,因被告承諾可以免費試洗,所以原告才便宜行事,於交送衣物予被告時未簽任何簽收單,但衣服裡有成衣商放的出貨單,只是遭被告隱匿,另送洗數量為450件及每件費用為20 元等情,有原證1、原證2的手機簡訊及估價單可證,但被告僅交還短褲420件,共短少30件,故依經濟部頒洗衣定型化 契約第4條「衣物不能返還時之賠償數額」第1款「於保管期限內依洗衣價之20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計算式:洗價20元×未領30件×20倍=12,000)。 ㈡又原告係於110年7月23日、26日分別領取洗好的120件及300件短褲,但於110年7月26日300件短褲短褲已放在原告車上 時,被告竟擋在車子前叫原告下車付款,原告雖有回應講好是免費試洗,為何要付款,要錢也是等出貨給成衣商後再報價請款,但被告叫員工出來,一個擋住原告,一個開車門拿走1包短褲,原告說這算是搶劫,被告就報警處理,且拿估 價單給原告,當時原告在警察面前說這不符合交易程序,但警察完全沒有幫原告,原告等警察走了之後,又再去被告工廠,但被告再度報警,並跟原告說今天不付錢,衣服就不還原告,原告為了保護客戶衣物,才付8,400元洗衣費以拿回 短褲,故一併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8,400元洗衣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並沒有所謂的免費試洗,當初被告只是發傳單給各個店家說有在代工洗衣服,原告接到DM後跟被告聯絡,被告主動來了2次,並載了要洗的衣物過來,因為原告在洗衣界十分資深 ,被告疏忽沒有跟原告講金額,但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免費試洗。 ㈡原告來的時候很急,因此被告沒有去數短褲數量,當天開箱馬上送洗,後來被告跟廠務確認,收到應該是420件短褲, 因此被告才會開立清洗420件短褲的估價單,原告也於110年7月26日支付每件代工費20元的清洗費8,400元(計算式:420×20=8,400),被告否認有收到450件短褲,至於聲證1簡訊,之前被告根本沒看過,被告覺得不可思議,那是原告他們自己的東西,被告怎麼會知道。 ㈢110年7月26日包好洗完的300多件短褲後,被告用推車幫原告 搬上車子,並詢問貨款事宜,但原告不理會就要開走,被告只好打開車門拿走1包30件的衣服,被告用意是要扣留30件 來收貨款,並非搶劫。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清洗短褲,並於110年7月22、23日將欲送洗之短褲送交被告,復於同年7月23日、26日前往被告營 業處欲取回短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送洗之短褲短少30件,且兩造係約定免費洗衣,故被告應返還已交付之8,4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 定如下: ㈠請求賠償12,000元部分: 1.原告固然主張依經濟部頒洗衣定型化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賠 償費用20倍之損失,然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並未就兩造已合意以洗衣定型化契約作為契約內容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求償云云,已難認可採。 2.況原告所主張短少30件短褲之事,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付舉證之責。查原告自承:交付送洗短褲時,兩造均未出具任何證明數量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就此原告雖提出委託其清洗短褲之成衣商傳送之簡訊(及即原證1)證,而欲以該簡訊內容「陳先生,你好。我是禧鑄的楊 小姐,昨日黑色短褲還有要洗的(昨天已給142件/今天308 件)要再麻煩你來載一趟共5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卷第104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作為證明交付被 告清洗之短褲為450件之證明,然該簡訊係他人傳送予原告 ,而該他人送予原告之短褲數量,因轉交過程中可能遺失或原本即遺漏,本無法與原告送交被告清洗之數量絕對畫上等號,則原告欲以此證明送洗數量,實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00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返還清洗費8,400元部分: 1.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未表明訴訟標的,然依其陳述情節,可知原告係主張兩造原約定免費清洗,因此所給付之清洗費8,400元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先予說明。 2.被告於本院自承:收受衣物時,並未跟原告講到費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洗衣業者係以收取清潔費營利為目地之服務業,若未有特別情事,實難想像於先前磋商竟未曾提及費用多寡,佐以兩造均為洗衣業者,則被告非無可能因建立商譽、同業情誼而同意免費清洗,縱然當時兩造並無出言「免費」2字,然被告先以「試洗」之傳單對同業為 號召,於磋商及收受衣物時又未曾提及收費多寡之事,實已以默示方式與原告達成免費清洗之合意。雖嗣於110年7月26日,被告復開立金額為8,400元之估價單(即原證2,見司促卷第10頁),當日原告亦曾支付8,4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自 承:當時被告打開原告車門拿走1包30件的衣服,用意是要 扣留30件來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該估價單係被告單方面開立,原告則係因衣物為被告所扣留,為拿回衣物,不得已而支付款項,難以反推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已達成變更為應繳交清洗費8,400元之合意。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之契約既非有償契約 ,被告自無從以契約作為收取8,400元之依據,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非無據。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兩造既約定免費清洗,原告自未負繳納清潔費之義務,則原告給付8,400元,核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 稱之「清償債務」,再者原告係欲取得遭扣留之衣物,而不得已支付款項,業如前述,則原告前述給付實係出於不得已之事由,揆諸前述說明,亦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前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400元之 請求,屬未定期限債務,雖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然本件原告支付命令僅載前述請求賠償12,000元部分,而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至於返還清洗費8,400元部分,原告則係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以言詞為追加(見本院卷第29頁),則此部分之利息,應自追加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算,則原告併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成衣商楊卿華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短褲數量,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短數短少,自無須再就被告之舉證進行審理,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