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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0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的適公司)於民國107 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一套,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 元,並邀同被告藍孟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在案;惟被告美的適公司自109 年3 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美的適公司應給付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28,500元,而被告藍孟宏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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