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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7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子華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告
黃令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6,220元未繳,原告另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7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10%計算之利息,及催繳費用1,000元,合計2萬7,22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20元,及其中2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7,220元,及其中2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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