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74號
- 原告
-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子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如
- 被告
-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7,683元未繳,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7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及10%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催繳費用1,000元,合計2萬8,683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83元,及其中2萬7,6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683元,及其中2萬7,683元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