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48號
- 原告
- 采豐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安
- 被告
-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起為被告進行工程施作,然被告卻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3,68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作確認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