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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沈仁偉

  • 原告
    禾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7號原   告 禾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政府補助計畫資源整合平台服務小組」,在網上誘導他人誤信為政府機構,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兩造在六張犁捷運站的露易莎咖啡店面談,被告法定代理人沈仁偉以「沈采」之假名,向原告稱經評估後,原告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申請政府補助案可進行規畫,過案率達9 成以上,簽約後45天可完成送件,政府機關將於45天完成審查並撥款,原告即可取得第1 次補助款,且該補助款不用歸還政府,兩造因而於108 年11月7 日就前述補助規劃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於翌(8 )日將被告規劃之報酬萬5 萬8,000 元(不含稅)匯付至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原告多次詢問申請補助之進度,均未獲被告具體回應,原告因而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未提供任何服務,原告並已於109 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若未於同年4 月30日前回覆,將與律師研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表明未具體回覆,將解除契約,乃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給付之報酬5 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就申請政府補助計畫委託被告進行輔導,內容包含申請作業、計畫申請評估分析、計畫內容與方法建構、計畫書撰寫、審查規劃、委外與產學合作資源整合、預算編列與計畫執行輔導、專利申請與結案輔導,就第1 階段原告應給付5 萬8,000 元(未稅)之服務費,原告就此亦已匯付被告第1 階段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8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沈仁偉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然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自陳:依程序我們有跟當事人進行評估,我們認為可行,後來簽定合約並付款,我們有提供表格文件,但原告的資料並未確實提供,所以案件一直遲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107 號卷第19頁),是原告稱被告遲延提供輔導申辦補助款服務等情,尚非無據,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被告之服務期限,然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自從兩造於108 年10月18日接觸迄今已5 個多月..... 每每等你的回覆耗時1 週以上,請了解原告遙遙無期的等待,令人擔憂....我方當全力配合....加快進度完成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2 頁),雖無明言「催告」2 字,然依其內容實以有催告之意,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原告復於109 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將與律師研議被告是否為蓄意詐騙,或不當得利,在訴訟前希望給被告1 個解釋的機會,敬請在109 年4 月30日前回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文字內提及於期限後將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已可認原告已表明於期限內不履行,將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足認原告業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狀內載「早已過了開發時效性,等同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8 頁),並由本院將起訴狀送達被告,是原告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稱已解除契約等情,尚非無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所定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之服務費用5 萬8,000 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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