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94號
- 原告
- 台灣兆一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道
- 被告
- 張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6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倒車時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當時還有下車查看,但被告車輛跟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當時並沒有發出靠近其他車輛的警示聲,且被告車輛上也沒有任何痕跡,法院勘驗被告車輛上的刮痕,係舊有痕跡,且兩個刮痕的距離與系爭車輛損壞處2道刮痕之距離不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再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顯示被告車輛在畫面左側倒車,右側則為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倒車至檔案時間25秒左右停住,又向前稍微移動,後被告即下車,但因角度問題,無法直接從畫面看到兩車有無相撞之情形,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前述監視器雖未攝得兩車相撞畫面,然依前述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檔案時間25秒許,被告車輛已倒車至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極為接近之狀態,再經本院勘驗雙方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左後方葉子板上方有兩道水平、平行之刮損,距離地面分別為61.25公分及63.6公分(見本院卷第72頁照片,高度計算以刮痕之中間為斷),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保險桿則亦有水平之4道刮痕,其中2道刮痕高度分別為60.3公分、59.3公分(見本院卷第78頁),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則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兩車極為接近之部位(即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確實均有高度極為接近之刮損,則以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之確信。被告雖辯稱兩車兩道刮痕之距離不同,然車輛之外觀為求美觀通常並非如正方形方正,而係有一定程度之弧度及突出,且當時被告車輛正呈現移動狀態,因而產生之兩車刮損距離無法完全一致,實非不能想像,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從動搖本院前述判斷。
㈢被告雖提出被告車輛當時之行車紀錄計畫面,經本院勘驗發現被告當時雖多次前後挪移車輛,然僅有檔案時間15至16秒許向右前方移動時出現倒車雷達警示,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並以之作為被告車輛並未倒車擦撞系爭車輛之憑據,然倒車雷達僅為駕車輔助工具,本身即存在機械誤判、死角之可能,前述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25秒顯示兩車當時極為接近,業如前述,縱然未發生撞擊,被告車輛倒車雷達若運作正常,理亦應發出聲響警告,然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該車多次前後挪移,時竟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則該車導車雷達是否正常運作,並非無疑,至於被告主張其車輛之刮痕係舊有刮痕,但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反證,尚無從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較被告所提出具證據上之優勢,則被告於倒車時不甚擦撞系爭車輛,自難認為無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650元(其中工資600元、塗裝4,100元、材料3,9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9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0元、塗裝4,100元,合計為5,09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