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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汪英宗
被告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柯明雄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因原告曾為柯明雄代墊承攬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柯明雄因而交付由被告簽發、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EA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面額1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到期日前1個禮拜,因柯明雄打電話前來表示已申報遺失,故原告沒有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提示,然柯明雄後僅支付2,000元,就餘款13,000元並未清償,乃依票據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原本於審理時庭呈供本院勘驗,顯示系爭支票原本上並無任何經銀行人員蓋用章戳,而得證明業向銀行提示之外觀(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支票原本已發還原告),原告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證明業已向銀行提示退票,並於本院自承並未持以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當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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