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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英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劉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樂奇王動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奇公司)訂購夾娃娃機設備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000元,惟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3萬元。又樂奇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 1條,故被告與樂奇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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