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劉姵吟
- 被告
- 劉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樂奇王動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奇公司)訂購夾娃娃機設備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000元,惟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3萬元。又樂奇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 1條,故被告與樂奇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