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張明儀
- 當事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40號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原 告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原 告 卓培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曉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田鳳桐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本案訴訟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判決確定,並經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鈞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主文命「一、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5,9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4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ll,5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6,954元(計算式:65,989元+42,492元-ll,527元=96,954元)。但原告認前開裁定第1 項訴訟費用額有所誤算,故於108 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經鈞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事聲字第60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主文命「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連帶賠償逾新臺幣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其餘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8/10,餘由相對人負擔。」,亦即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74,031元(計算式:43,066元+42 ,492 元-ll,527元=74,031元),與原裁定有22,923元之差額(96,954元-74,031元=22,923元)。嗣被告就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以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在案。然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異議,並通知就此部分已起抗告,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執行法院暫緩撥款。未料,執行法院仍於108 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收取本金、利息及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嗣原告為此告知執行法院,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尚有疑義,若以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恐有錯誤,應待該裁定確定後再行撥付訴訟費用始為適宜,惟未獲執行法院認可。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改判確定,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遞狀通知執行法院應更正債權計算並退還訴訟費用差額,竟獲執行法院於109 年7 月1 日來函告知,該案已於109 年1 月16日收取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而無從辦理。本件被告於執行法院撥款時,逾領22,923元、利息248 元及執行費184 元,共計逾領23,355元(計算式:22,923 元+248 元+184 元=23,355元),自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依法即應返還其利益。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年6月28日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5,9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 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應連帶賠償聲被告之訴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2,4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主文: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所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無違誤,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間關於損害賠償及確定訴訟費用案件原告均為敗訴及遭駁回,而損害賠償案應以判決確定為依據,如108 年5 月15日確定證明書附件二及109 年9 月18日確定證明書附件九,均已明確載明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已完成法定損害賠償金額程式,被告爰以113 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該擔保金業經鈞院於109 年10月19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448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在案。惟原告提出異議及抗告,致被告持續未能取回該擔保金,影響被告之利益甚鉅。故被告請求就原告於110 年1 月15日提出之抗告案件未確定前,原告亦不得領取前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款項。如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有問題應該要執行法院重新計算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司聲字第220號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本院108年9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6日士院彩108司執慎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及本院執行處109年7月1日108司執慎字第59613號函文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原本院108年6月28 日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原告應連帶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65,98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主文第1項命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關於命原告連帶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即原告此部分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原裁定有22,923元之差額(計算式:65,989元-43,066元=22,923元)。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8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債 權人並於109年1月16日收取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由是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受領執行法院逾22,923元訴訟費用、利息248元及執行費184元,共計23,355元(計算式:22,923元+248元+184元=23,355元)分配款時,雖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因臺灣高等法院嗣後於109年2月15 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原告連帶 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致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原裁定有22,923元之差額,加計利息248元及 執行費184元,共計有23,355元之差額。堪認被告先前受 執行法院分配關於訴訟費用額之分配款逾23,355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歸於消滅,自屬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適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被告抗辯:109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 裁定主文係:「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無違誤,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顯與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係記載:「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連帶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等語不符,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5元,及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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