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陳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道路與小坪頂道路吳仔厝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Vincent Keogh 駕駛,訴外人動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2,894元(其中含鈑金拆裝工資:10,241元、烤漆工資:15,276元、零件:27,37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之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只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但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全部的費用都要被告給付,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因此右前車頭保險桿處處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12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9024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2,894元(其中含鈑金拆裝工資:10,241元、烤漆工資:15,276元、零件:27,377元),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經查,依據新北市○○○○○○○○○○○○道路○○○○○○○○○○○○號1 至3 、編號7 及編號11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該車右前保險桿處,可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確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名稱除了右前保桿外,尚有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保桿、右後輪等部分,與上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車損位置顯然不符,除右前保險桿部分外,其餘修繕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則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與右前保桿有關及被告不爭執部分為烤漆工資:前保桿塗裝(水性)5,293 元,鈑金拆裝工資:前保桿更換1,206 元、水箱護罩拆/ 裝1,005 元、右前輪弧拆裝工資335 元,零件:前保險桿3,501 元、前保桿(下)2,812 元、右前霧燈飾蓋437 元、右前輪飾板881 元,以上合計15,470元,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外,其餘維修項目及金額均應予剔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470元(其中含鈑金拆裝工資:2,546 元、烤漆工資:5,293 元、零件:7,631 元)之情,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含零件7,631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2 月止,已使用5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45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拆裝工資2,546 元、烤漆工資5,293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97元(即6,458+2,546+5,293=14,297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3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31×0.369×(5/12)=1,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31-1,173=6,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