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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張俊賢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陸和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1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陸和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2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時雖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具體答辯理由。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10 年3 月25日第一次調解時陳述該門號是別的公司用其公司的名字去辦網路,其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陳璽文負責,他是實際董事長,就是他叫別家公司員工去辦的。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它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件既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項 之規定,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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