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49號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璋
- 被告
- 陳水揚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90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水揚於90年1 月19日出生,108 年2 月19日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慧珍願意擔任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即特約商成市通訊購買IPHONE XR 256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44,730元,自108 年3 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19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2,485 元,系爭手機已於108 年2 月19日交被告陳水揚點收,而上開分期債權已由特約商於108 年2 月1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陳水揚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系爭手機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手機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水揚僅支付4 期分期款,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4,790元未清償,被告吳慧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成市通訊出貨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