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49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水揚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90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水揚於90年1 月19日出生,108 年2 月19日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慧珍願意擔任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即特約商成市通訊購買IPHONE XR 256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44,730元,自108 年3 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19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2,485 元,系爭手機已於108 年2 月19日交被告陳水揚點收,而上開分期債權已由特約商於108 年2 月1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陳水揚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系爭手機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手機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水揚僅支付4 期分期款,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4,790元未清償,被告吳慧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成市通訊出貨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