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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59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林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8時4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與大業路交岔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宸翌有限公司(下稱宸翌公司)所有、訴外人徐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045元(含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26,359元及零件費用:28,26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宸翌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6,054元(含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26,359元及零件費用:28,26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6月1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年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20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1,424 元、烤漆費用26,359元,共計41988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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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62×0.369=10,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62-10,429=17,833
第2年折舊值        17,833×0.369=6,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33-6,580=11,253
第3年折舊值        11,253×0.369=4,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3-4,152=7,101
第4年折舊值        7,101×0.369=2,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01-2,620=4,481
第5年折舊值        4,481×0.369×(2/12)=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81-276=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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