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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告
何明蓉
被告
傲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6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人員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其為銀行特約中心,可幫原告貸款償還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原告不疑有他,遂與之相約於臺北雙連捷運站商談,並於同日簽訂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560元委任報酬。但事後其知悉被告並非所謂之跟行特約中心,其經由銀行人員告知之資訊,顯與被告所告知之內容有所不同,始經覺有被遭欺瞞之情事。其因此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表明要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旋即於同日轉帳10,000元退還至其銀行帳戶,剩餘42,560元款項則拒絕退還。因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自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該42,56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訂約時,被告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貳第2之13條約定,亦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即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但該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其當可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間之109年3月2日即告知被告,表示不願再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契約所載受託事項,故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其自無賠償被告何損害之可言。因此,依據民法第92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消保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因個人積欠銀行債務向被告表示有協商需求,遂由被告指派業務人員林東濠於109 年2 月26日與原告商談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事宜,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林東濠已盡完全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原告明瞭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流程後,原告始簽名同意委託其代為辦理協商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 條已明定簽訂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悉並無不明白之處,並經原告簽名於其上,另系爭契約15條亦明定雙方當面進行磋商後,始為訂定諾成事項之約定,亦經原告簽名在後,足認原告完全知悉系爭契約之所有內容及約定。且系爭契約第4 條即已明定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52,560元費用,作為委任送件及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而原告業已給付上開費用,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本件無論在系爭契約或林東濠遞交予原告之名片上,均無記載被告為任何銀行之特約中心,且系爭契約上所載文字並非密密麻麻無法仔細閱覽,其上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亦非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且原告係經林東濠詳細說明始同意並親自簽名在上,並無所謂誤導之情。另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記載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非致難以次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亦經原告充分了解該條之意義後,始在其上簽名,並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原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對該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另因原告於簽約後,認為被告收取之委任報酬過高,經兩造協商後達成退費共識,因此原告於109年3月2日與被告另簽署一份退款協議書,由被告退還1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也在該退款協議書下方親自手筆註明「務必爭取7%以下利率,可以提前還款,沒有違約金」等字樣,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協議,但嗣後被告接獲原告要求暫緩辦理委託事宜,致使本件受託事項進度停滯,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進行前置債務協商送件及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等相關事宜,並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52,560元委任報酬,嗣兩造於同年3 月2 日另簽立一份退款協議書,並由被告轉帳1 萬元退還至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及退款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業經其終止,被告受領其前所給付之42,560元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係被告事先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且該契約為兩造見面磋商當日(即109 年2 月26日)即簽立,則該契約書壹「契約審閱」欄雖有「甲方(指原告)簽訂本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悉並無不明白之處」之記載,但該記載同為以繕打方式所為,顯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故系爭契約為企業經營者即被告,事先所準備與消費者(即原告)訂定契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甲方簽訂本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悉並無不明白之處」之記載,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之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該契約條款無效,而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基於使用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訂約之企業經營者身分,竟然未給予消費者(即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揆之上揭上開規定,系爭契約之訂立,應屬無效。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等語,足見委任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且解約當事人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乙節,亦不爭執,則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有適用,乃屬當然。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9 年3 月2日向被告表明要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先於同日轉帳退還10,000元,隨後原告再以LINE通知被告要求不要送件。嗣原告再分別於109 年4 月1 日及109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要終止系爭契約及退款協議,要求被告退款仍遭拒絕等節,被告就此部分雖未加以爭執,但仍辯稱兩造後來於109 年3 月2 日另簽訂有如被證4 所示之退款協議,嗣因原告要求暫緩辦理相關事宜致使進度停滯,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約仍需給付該42,560元報酬云云。惟本件原告既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之數日間,數度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依上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於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後即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㈢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書貳第2 之13條約定,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原告應自負責任,其公司可終止契約,原告仍需全額給付報酬部分。經核,雖與系爭契約之記載相符,但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如上所述,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解約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屬債編各論之任意規定,而系爭契約貳第2 之13條所約定,因消費者事由致約定事項無法進行或完成時,消費者仍需全額給付報酬部分,顯與上開委任契約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依上開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系爭契約貳第2 之13條之約定當屬無效,被告執系爭契約貳第2之13條該無效之約定,要求原告仍需繳交42,560元委任報酬云云,洵屬無據,殊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及退款協議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至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貳第2 之13條約定,原告仍有給付全額報酬之約定無效。則被告因簽訂系爭契約及退款協議訂約所受有42,560元委任報酬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終止契約及協議而嗣後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另主張詐欺撤銷部分,自無庸再予以調查判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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