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政融、傑曼國際有限公司、劉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政融 被 告 傑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於購車之前,被告業務有跟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有何瑕疵存在,但其中並無包括盲點偵測功能,且依據原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系爭車輛廣告,系爭車輛係具有盲點偵測功能;然於同年3月 交車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盲點偵測功能係無法作用,向被告反應,被告卻表示無法負責,原告只好自行修繕,並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17元,爰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2,6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維修單、系爭車輛廣告截圖等件為證,足證系爭車輛確實具有原告所述之瑕疵,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自承其係於110 年2月發現系爭車輛具有瑕疵,於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但是並無向被告表示要減少系爭車輛價金等語,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縱然以本件起訴狀做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然自原告通知被告即110年3月25日起算,至110年10月13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仍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無法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惟被告於系爭車輛之廣告中明確表示系爭車輛具有盲點偵測功能,因此系爭車輛之瑕疵,屬於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因而另行花費27,317元修繕,即為原告因此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維修此瑕疵之損害賠償27,317元,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然本件屬於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原告參與程序所支出之時間成本,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而不得不然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求償,原告請求慰撫金之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