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伯諺、薛國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原 告 周伯諺 被 告 薛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魏禾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沿承德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經過該處,遭 被告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腦震 盪後症後群、左肩與右下腰部挫傷、疑似腰椎椎間盤移位、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推拿復健費用40480元、交通費用13070元、看護費用4840元,並因而受有既定專案、設計案之 損失、營業及薪資損失計000000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 自民國110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急診外科、急診內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整合門診、皮膚科及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為必要費用,另依翰鳴堂中醫診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因左肩及上臂挫傷就診,則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且推拿復建費用亦與本件傷勢無關;交通費用部分,以原告之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所提出多筆單據之搭乘時間、距離及車資顯不合理,應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醫療用品部分,僅同意支付110年6月9日單據所載金額441元,其餘非屬治療傷勢所必要;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分,爭執原證6之承攬合約 真正,且原告業已領取服務費9萬元,並未受有薪資損失54000元,而原證7之合約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所為,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且依證人何維瑢之證言,並非因被告所受傷勢而終止契約,另依原證8之離職證明書所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予以終止雇傭關係,並非因傷勢無法工作,自與本案無關,又原告主張無法經營公司而受有營運損失99萬元,並未提出證明資料;違約金之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776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貿然駕車右轉,致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 、腦震盪後症後群、左肩與右下腰部挫傷、疑似腰椎椎間盤移位、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之急診外科、急診內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整合門診、皮膚科、復健科及聖仁皮膚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97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各該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中興醫院之家庭醫學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90元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然前開單據上所示就診時間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已近1年, 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翰鳴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8540元,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費用明細收據、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左側上臂挫傷之後遺症」、「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頭部挫傷之後遺症」,然本院函詢翰鳴堂中醫診所之結果,經該診所覆以:無法確認原告至該診所就醫所為之前開診斷與上開中興醫院所為傷勢診斷之相關性,且於109年6月5日前,原告即曾因左側肩膀及上臂 挫傷之後遺症至該診所就診,但受傷原因不明等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左側肩膀及上臂挫傷至該診所看診,且無法確認該診所所為前開診斷內容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中興醫院治療診斷之傷勢有何關連性,自難認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則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醫院睡眠中心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2950元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30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然前開單據上所示就診時間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已逾6個月 ,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亦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況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忠孝大學眼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雖有其提出之門診 收據為證,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僅陳明頭部撞擊、右腰疼痛等傷勢,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日所開立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係在頭部、左肩及右腰,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檢查眼部傷勢之必要,顯非無疑;況上開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為109 年6月19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距約2週,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至眼科診療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推拿復健費用: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有推拿復健之需求並支出推拿復健費用40480元,雖有其提出之皇廷商行發票為 證,然前開發票上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30日及110年5月4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已逾2個月至1年2月之久,而該發票所記載品名僅為服務費, 亦無從得悉其具體服務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所為醫囑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自居住處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並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3070元,固 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上開證明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其上並未記載搭乘計程車之上下車地點等內容以供認定其必要性,且所提出之部分單據上記載之搭乘日期、時間亦與各該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及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⒋醫療用品與必要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1元,並有 其提出之康是美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保健品及其他用品並支出費用6990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屈臣氏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日藥本鋪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然自前開交易明細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所購買者為牙刷、保健食品、沐浴乳等物,核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有補充該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前揭物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正常作息活動,而自109年6月9日起至12日止聘請看護計12小時並支出看護費用4840元,固據其提出之看護服務證明書為證,然依其所提 出各該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記載依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方式,亦難認其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況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之民事答辯狀即為前開內容之抗辯,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可履行與訴外人柳漾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專案外包合約,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有18天無法到場監工,而無法申領每日3000元之報酬,致其受有薪資損失54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監造暨工程管理合約書及承攬合約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前開委託監造暨工程管理合約書之真正,然否認該承攬合約之真正,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該承攬合約之原本以供核對其內容,且依該承攬合約內容以觀,其上並無兩造當事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柳漾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簽名,而難判斷其形式之真正,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亦與訴外人即前開委託監造暨工程管理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謝依珊所具書狀內容不符,自難據以上開承攬合約內容而認定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損失已簽約之設計案而受有8萬元損失 云云,固有其提出之設計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然上開設計合約書係於109年11月10日所訂立,核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逾5個月,而證人即委託人何維瑢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第一階段設計的部分就沒有達成協議,因為跟原告設計理念無法溝通,所以覺得不適合而終止契約,且已給付第一階段費用24000元等語,足見上開設計案之 終止,顯難認即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所致傷勢,導致其需長期復健,無法經營公司,而受有自109年6月至110年4月止每月9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99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僅提出其計算方式,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卷附之各該醫療機構診斷證書所載傷勢及治療方式,參酌原告自陳所營事業內容,亦難認被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因無法繼續經營公司而自110年5月起受他人聘僱,嗣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常須請假就醫,而於110 年8月初終止聘僱關係,迄至110年9月始另任新職,而受 有110年8月份之薪資損失7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證明書所載,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0年8月9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相當期間,尚難逕認其離職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況該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而該款規 定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核與原告所主張離職之原因並不相符,則原告所稱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及汽車,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9776元,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92639元(計算式:11974+4 41+000000-00000=92639)。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110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該民事準備理由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本件就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狀內擴張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並於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上開擴張請求金額係針對精神慰撫金所為,是就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34075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364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7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式:3640元+530元=4170元】), 且上開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34075元及前開證人待證事實所請求之薪資損失80000元,業經本院全數駁回在案,已如前 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