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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 原告
    林岳洋
  • 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複 代理人 黃乙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在 原告公司內湖站場區內時,因欠缺行車安全注意義務,致撞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 造成A、B兩車損壞,原告需支出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4,390元(其中工資3萬4,650元、零件1萬9,740元,含稅)及B車修復費用8萬1,533元(其中工資1萬4,490元、零 件6萬7,043元,含稅),並請求A、B兩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計3日之營業損失共3萬6,000元(每日營業淨 利6,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7萬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職期間是有第三人責任險及人事保證保險,沒有保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是要撞到第三人,保險公司才會理賠,但被告是撞到原告車輛,不符合保險公司理賠規定。至人事保證保險,有最低損失金額15萬及經過訴訟之限制,這是員工自己要負擔的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支付之保險費有第三人責任險及人事保證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來負擔。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壞,是原告自己鑑定,鑑定人與請求人都是原告,原告沒有迴避,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A、B兩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修理明細價目表、統一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修車證明書、營業損失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公司內湖站場區內,係因被告駕駛A車碰撞停於該處之B車所致,並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他車間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B兩車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A車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修理明細價目表( 見本院卷第17頁),其修復費用為5萬4,390元(其中工資3 萬4,650元、零件1萬9,740元,含稅),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A車係於10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新領牌照登記書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27日,A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97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4,650元,合計為3萬6,624元。 2.就B車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修理明細價目表( 見本院卷第27頁),其修復費用為8萬1,533元(其中工資1 萬4,490元、零件6萬7,043元,含稅),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15日出廠使用(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27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70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4,490元,合計為2萬1,194元。 3.就營業損失部分:A、B兩車均因受損進廠維修3日,有修車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6,000元(已扣除油料成本),並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 明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A、B兩車維修期間共6日無法使用之營業 損失共3萬6,000元(計算式:6×6,000=3萬6,000),應屬可 採。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應由保險公司負擔云云,然被告雖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人事保證保險,然第三人責任險係用以賠償第三人,而非賠償被保險人,人事保證保險則需先經訴訟取得民事終局判決後始得請求理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單附件基本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是系爭事故並不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況上開保險本質為損害填補保險,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仍得向行為人求償,行為人應負終局責任之結果未變。從而,不論原告有無上開保險、有無獲得理賠,均不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本為侵權行為之債之債權人,既未獲理賠,其本於權利人之地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車輛損壞由原告鑑定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修理明細價目表、統一發票、修車證明書,均為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其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並開立相關證明文件與發票,衡情無虛偽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3,818元(計算式:3萬6,624+2萬1,194+3萬6,000=9萬3,818),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2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其上開侵權行為所致A、B兩車之損害,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因同一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有僱傭關係,反訴被告於廣告招攬時表示營運車輛皆保免自負額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乘客險等保險,而反訴原告已繳保險費用,一有車損險,二有人事保險,足以給付反訴被告之損失,然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概不承認,任意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以獲得不法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以反訴被告之侵權利益計 算,獲得預期利益17萬1,923元作為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 (二)反訴被告欲獲取不應獲得之利益,而提起訴訟以侵權方式為訴訟主張,致反訴原告有受損害之可能,其以本訴訴訟獲取不法利益,因此反訴原告主張17萬1,923元應視為其不當得 利。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1,92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1,923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不向保險人請求理賠而轉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為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所投保者為第三人責任險及人事保證保險,其理賠非無限制,並非一有損害即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尚須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後,始能獲得理賠,又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得請求保險金,均為反訴被告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其對反訴原告侵權行為債權之成立與行使。詳言之,縱認反訴被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其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二者本得以並立,由權利人自由選擇行使,而受一次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基此,反訴被告未向保險人請求理賠而提起本件本訴訴訟,尚難認係任意侵害反訴原告權利,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第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本訴訴訟獲取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訴訟乃係因反訴原告駕駛反訴被告所有之A車碰撞同為反訴被告所有之B車,致A、B兩車損壞,反訴被告以所受損害提起本訴訴訟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1,92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7萬1,92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40×0.438=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40-8,646=11,094 第2年折舊值 11,094×0.438=4,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94-4,859=6,235 第3年折舊值 6,235×0.438=2,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35-2,731=3,504 第4年折舊值 3,504×0.438=1,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4-1,535=1,96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43×0.438=29,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43-29,365=37,678 第2年折舊值 37,678×0.438=1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78-16,503=21,175 第3年折舊值 21,175×0.438=9,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75-9,275=11,900 第4年折舊值 11,900×0.438=5,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00-5,212=6,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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