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被 告 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子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子豪雖委由其妻蔣艾玲擔任訴訟代理人,然係以個人身分委託,被告康源公司部分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康源公司向原告承租影印機,租用期間為自109年9月22日起60個月,依約康源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交付各期租金,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50元;惟被告康源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即逾期未給付租金,依照系爭租約,被告康源公司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60期租金共117,000元;被告邱子豪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康源公司連帶負責,縱認被告邱子豪並無授權簽署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康源公司之員工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係持公司大小章、被告邱子豪身分證影本,原告因而信賴其係有得到被告邱子豪授權,故應成立表見代理,被告邱子豪仍應負保證之責;另所謂對保,僅係表示原告不受要約意思表示之拘束,非保證人地位之成立要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110年2月1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子豪答辯略以:被告邱子豪並未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中康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簽署之際,邱子豪並不在國內,故系爭租約中邱子豪之印文並非本人所蓋用,又依據系爭租約,在系爭租約簽立前,應有對保程序,而原告從未與邱子豪進行對保,難認邱子豪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另康源公司有於110年3月17日支付原告租金5,850元,並非 如原告所述,未給付任何租金云云;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邱子豪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康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康源公司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蓋有電子郵件、被告康源公司大小章之租賃契約書及捷修網報價單為證,再證人廖彥銘於本院證稱:我在捷修網任職,我們提供影印機,中租跟我們買影印機,然後出租給別人,本件與被告康源公司所簽系爭租約是由我處理的,當初是被告康源公司員工陸家彬打電話來跟我們承租影印機,我先出1份報價單給被告康源公 司,經被告康源公司在報價單上蓋章後,由陸家彬用mail回傳給我,我再於109年9月間拿系爭租約去被告康源公司,給他們蓋大小章,當時陸家彬當時拿出被告康源公司的大小章用印,但過程中我沒接觸過被告邱子豪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參以一般公司負責人基於分層負責及效率因 素,因而將公司大小章留存於公司,並於一定範圍授權員工使用,並非少見,被告康源公司之大小章既放置於員工陸家彬處,應認被告邱子豪業已授權陸家彬以公司名義對外處裡公司一般事務,衡以本件所租賃者乃影印機,亦為公司常見之配備,應認此簽約未逾被告邱子豪之授權範圍,自應對被告康源公司發生效力,再者被告康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租金,應屬有據。 2.按承租人對於系爭租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或未履行時,應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9年9月22日 起共60個月,每月租金為1,950元,首次應給付租金之日為109年10月31日,爾後各期租金則為首期租金給付日每隔1個 月之同1日前,亦經兩造於系爭租約附表約定明確,被告既 自首期即109年10月31日即未給付租金,依前述約定,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求前述已到期及未到期共60個月之租金即117,000元(計算式:1,950×60=117,000),雖被告康源公司曾 於110年3月17日匯付5,850元之租金予原告,然仍無從改變 先前已發生原告得請求全部租金之結果,惟被告康源公司既已為部分清償,則此已付租金仍應自前揭117,000元之總額 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康源公司支付111,150元(計算式 :117,000-5,850=111,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承租人若延遲履行系爭租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康源公司於109年10月31日未給付首期租金 ,原告依前述約定及規定,自得請求自原應付款次日即109 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然就前述利息起算日,原告僅請求自110年2月11日起算,既未於依法得請求之範圍,仍應予准許。 ㈡被告邱子豪部分: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上被告邱子豪部分之印文,與被告康源公司小章即負責人章印文完全相同,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公司大小章係於對外代表公司支用,與負責人個人之私章並非相同,更無取代負責人私章之功效,公司負責人基於分層負責及效率因素,因而將公司大小章留存於公司,公司員工基於此授權而與他人為簽訂契約,應對公司發生效力,雖經本院闡述如前,然此僅限於公司名義對外處理事務之範疇,並不能以此推論亦授權員工以負責人本人名以對外簽訂契約,是縱經陸家彬以公司小章即負責人章印用於被告邱子豪用印處,亦不能推論系爭租約有關被告邱子豪個人部分,亦經被告邱子豪授權,而此業經授權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證人廖彥銘於本院證稱:針對系爭租約,我只有接觸過陸家彬,沒有接觸過被告邱子豪,當時陸家彬跟我說他有經過被告邱子豪同意,加上當時陸家彬有被告康源公司大小章跟告邱子豪身分證影本,所以我認為有經過被告邱子豪同意,但我沒有確認過被告邱子豪的身分證正本,也沒取得被告邱子豪委託陸家彬的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 原告所提出當時陸家彬交付證人廖彥銘之身分證影本甚為模糊,且上載換發身分證日期為96年間,而被告邱子豪之身分證已於107年5月10日換發,有兩造提出之被告邱子豪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64頁),倘被告邱子豪於109年9月間針對其個人擔任保證人乙節,曾另行授權陸家彬簽 約,縱然便宜行事未提出委託書,亦應提出當時使用之身分證影本,然原告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實為96年換發版本,應認陸家彬係提出前被告邱子豪處理公司其他事務而留存於公司之身分證影本應付人廖彥銘,難認被告邱子豪就其擔任保證人部分曾另行授權簽署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子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系爭租約擔任保證人,即難認可採。 3.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乃指原無代理,但因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參以現今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照證人廖彥銘前揭證述,可知原告得主張被告邱子豪之表見行為,僅有:①陸家彬持有被告康源公司公司大小章、②陸家彬自 稱有經被告邱子豪授權、③陸家彬提出先前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然陸家彬自稱經授權部分,並非被告邱子豪本人所為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另公司大小章存放公司,僅能認被告邱子豪授權員工以公司名義處理事務,而放有先前其他事物留存身分證影本,更無從使他人誤信可能,均非為被告邱子豪所為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取得被告邱子豪出具授權陸家彬之授權書,又未當場核對被告邱子豪當時有效之身分證正本,且僅取得蓋用代表被告康源公司之印文及身分證影本,即難認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 4.是原告請求被告邱子豪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難認可採,就對被告邱子豪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源公司給付原告111,150元,及自110年2月11日起至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康源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康源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未聲請證人旅費) ,應由被告康源公司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