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林惜、朱麗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原 告 朱林惜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朱麗芳 朱湘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麗芳、朱湘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朱麗芳、朱湘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朱麗芳、朱湘慧負擔,餘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含減縮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麗芳、朱湘慧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麗芳、朱湘慧如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朱麗芳、朱湘慧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整,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先於110 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0000 000元,及其中12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93000元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其中64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8000元自110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32000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其中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5000元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0000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111年4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208000元,及其中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48000元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2000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64000元自111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16000元,及其中12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96000元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64000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28000元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華振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至3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被 繼承人朱華振將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陳律 碩,租期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3000元(實收32000元),押租金為68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迄至105年5月間,系爭租約雖到期,因訴外人陳律碩仍繼續給付租金,被繼承人朱華振亦同意繼續出租,系爭租約即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將系爭建物之頂樓自103 年4月15日起出租予訴外人瀚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 司),租期5年,每月租金3萬元,電費1年18000元,另補貼租金1年5萬元,共計428000元,嗣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朱逸凱代為自109年4月15日起出租予訴外人瀚宇公司,租期5年, 每月租金3萬元,電費1年18000元,另補貼租金1年5萬元, 共計428000元,而被繼承人朱華振嗣於106年4月7日過世, 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朱華振之配偶及女兒,原告委託訴外人林萬居處理被繼承人朱華振遺產事宜,被繼承人朱華振之全體繼承人於106年10月間簽訂「朱華振遺產與贈與共 同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辦理分割繼承,另於107年4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供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協議由被告取得,然就系爭建物之1、2樓之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所有出租及收租等權利,協議全由原告允有,以供原告安享晚年之用,原告亦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前開承租人,原告係有權出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仍繼續存續,詎被告事後竟不願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以渠等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由,分別於110年2月及4月間強行要求訴外人陳律碩 及瀚宇公司重簽租約並收取租金,嗣因系爭建物之頂樓所設廣告物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規而須拆除,經訴外人瀚宇公司自110年7月起終止租約,被告業向訴外人陳律碩收取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之租金計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另向訴外人瀚宇公司收取110年4月至6月之租金計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明知其並無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其等所收取之租金即應給付原告,則被告所持有前開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被告明知其並無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卻故意逕向訴外人陳律碩及訴外人瀚宇有限公司要求重訂租約並收取租金,顯然侵害原告出租及收取租金之利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聲明:甲、先位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其中6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8000元自110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32000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64000元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000元,及其中12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6000元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64000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28000元自111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於110年2月及110年4月間,被告本於其 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與訴外人陳律碩及瀚宇公司簽訂新租約出租系爭建物之1樓及頂樓,被告基於新租約而 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因疫情影響而減免訴外人陳律碩之租金,自110年4月至111年2月起,每月僅收取租金22000元,且因系爭建物之頂樓所設廣告物遭主管 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規而須拆除,經訴外人瀚宇公司自110 年7月起終止租約,而僅向訴外人瀚宇公司收取110年4月至6月之租金;又系爭協議書之第3條內容僅記載:「遺產分割 後,所有租金收入使用於原告之所有開銷與房地產相關支出。」,此僅約定租金收入之使用方式,並未就系爭建物之1 樓及頂樓之使用權、出租權為特別約定,系爭建物之1樓及 頂樓自非專屬原告得使用或出租,則被告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侵害被告出租利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依本院110年度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訴外人陳律碩曾拒絕將110年2月租金交付訴外人林萬居,原告並承認訴外人陳律碩曾向其表明租金改交付被告,足見訴外人陳律碩已有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1樓之出租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者係遺產分割後予各繼承人後,各繼承人就所得遺產之租金收入,於原告之開銷與房地產相關支出範圍內,應無償支付予原告,核屬於贈與性質,而被告朱麗芳於109年12月29日因罹患左側腦 膜瘤、水腦等症狀住院治療,被告朱麗芳於手術後,迫於經濟、生活壓力,遂於110年間委託兒子及被告朱湘慧處理系 爭建物1樓及頂樓之租約事宜並收取之租金,藉以舒緩生活 所需,始未將租金轉交予原告,否則恐將無法維持生活,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屬贈與性質,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贈與;倘認為不能撤銷贈與,則被告於 該贈與約定後,因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履行該等贈與將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被告並無特別惡意之情形,謹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該贈與之履行;倘被告亦不能拒絕贈與 之履行,被告因前開病症,個人醫療、看護或長照費用之增加,均非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原有效果,未隨各繼承人之財力、經濟、生活狀況變動而調整,租金收入均一律須贈與交付予原告,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被告之 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華振於106年4月7日死亡後,以訴外人林 萬居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朱華振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協議由被告取得,被繼承人朱華振於生前就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室與訴外人陳律碩簽訂系爭租 約,租約到期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於110年2月10日與訴外人陳律碩重新簽訂租約,並自110年2月起按月收取租金,而系爭建物之頂樓亦為被繼承人朱華振遺產,被繼承人朱華振於生前曾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出租予訴外人瀚宇公司設置廣告物,嗣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朱逸凱代為繼續出租予訴外人瀚宇公司,而被告於110年4月間與訴外人瀚宇公司重新簽訂租約並按月收取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建物照片、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之名稱雖記載為:「朱華振遺產與贈與共同協議」,且第3條規定內容為:「遺產分割後,所有租金收 入使用於原告之所有開銷與房地產相關支出。」,然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萬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由其擔任見證人,並邀集被繼承人朱華振之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於被繼承人朱華振過世後未滿一年約107年間簽立,因其叫原告不要繼承被繼承人朱華振之遺產, 而將遺產分給其他繼承人,再由大家將遺產之租金收入交給原告使用,故有第3條之約定內容等語,而依系爭分割協議 所載內容,原告為被繼承人朱華振之繼承人之一,確未獲配該分割協議所載之任何遺產,僅協議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被繼承人朱華振係於106年4月17日過世,且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7年4月17日所簽立,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被繼承人朱華振之遺產分割事宜所簽立無訛;又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分割協議簽立前所為,而系爭分割協議之遺產分配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參酌證人林萬居上開證言及系爭分割協議之遺產分配情形,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確有以被繼 承人朱華振遺產之所有租金收入作為原告未獲配該分割協議所載任何遺產之代價,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 真意為各繼承人以自己租金收入無償贈與予原告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有出租系爭 建物之權利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僅約定租金 收入之使用方式,且未約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朱華振生前所為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而證人林萬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當初並未提到系爭協議書第3條包括原告能出 租房子給別人使用,其係要原告先放棄權利,先分給大家,然後租金給原告使用等語,自難認原告業因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出租權,則被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繼承人朱華振遺產之所有租 金收入應使用於原告之所有開銷與房地產相關支出,且被告業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該條所約定之租金收入包含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等因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茲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租金收入審認如下: 1.系爭建物之頂樓部分: 被告朱麗芳於110年4月12日委託被告朱湘慧全權處理與訴外人瀚宇公司就系爭建物之頂樓簽立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書事宜,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每月租金3萬元,嗣因訴外人瀚宇公司所設置之廣告物違反建築法規 而拆除,訴外人瀚宇公司自110年7月起終止租約,僅繳付110年4月至6月之租金9萬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書、訴外人瀚宇公司函覆本院函文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租金收入請求被告各給付45000元,自 屬有據。 2.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 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朱華振於生前與訴外人陳律 碩就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室簽訂系爭租約,屆期後成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陳律碩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並未約定被繼承人朱華振生前所為之系爭租約係由原告單獨繼承,且訴外人陳律碩於110 年2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1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租金繳付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訴外人陳律碩有以簽訂新租賃契約而終止該不定期租賃租約之意思,足見系爭租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自無從以系爭租約內容計算租金收入。又依被告與訴外人陳律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雖為32000元,然證人陳律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剛開始簽約是32000元,後 來因疫情關係才會變動…110年3月時我有跟被告朱湘慧反映要減租,當時沒有下文…我110年2至6月就是繳32000元,陳冠富也有簽收…在疫情期間、不修繕之情況下,就減租1萬元 給我,所以自110年7月起就是收22000元。後來被告朱湘慧 是在110年7月左右時退現金3萬元給我,即110年4至6月的減免。」等語,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律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原約定每月租金為32000元,嗣因疫情因素而協議減租,自110年4月起迄今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應堪認定;況被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且其等與訴外人陳律碩為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自得協議調整系爭建物之租金,參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僅取得系爭建物租金收入之使用權,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收入,自應以訴外人陳律碩實際繳交被告之租金數額為準,是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所收取之租金計為306000元(計算式:32000×2+22000×11=306000元),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租金收入請求被告各給付1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以被繼 承人朱華振遺產之所有租金收入作為原告未獲配該分割協議所載任何遺產之代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林萬居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該租金收入係供原告於其辭世前所有開銷之使用,自屬有相當之履行期間,則於履行期間內履約風險之考量,本為當事人能預料,且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難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減 免給付,難認有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而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8日收受 原告所提之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一)及民事追加、準備書(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之系爭建物1樓租金,是原告主張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分別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 之訴另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4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式:5510元+530元=6040元】),其 中472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項次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率 一 朱麗芳 1 54000元(註 :110年2月至5月) 110年6月10日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33000元(註 :110年6月至8月) 110年9月16日 3 22000元(註 :110年9月至10月) 110年10月20日 4 44000元(註 :110年11月至111年2月) 111年3月4日 朱湘慧 5 54000元 110年6月10日 6 33000元 110年9月16日 7 22000元 110年10月20日 8 44000元 111年3月4日 二 朱麗芳 45000元(註 :110年4月至6月) 110年6月10日 朱湘慧 45000元 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