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 原告
- 洪偉賓
- 被告
- 彈彈屋火鍋工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少勛
- 訴訟代理人
- 方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二、三樓及頂樓,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三樓及頂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3樓及頂樓,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3樓及頂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經營火鍋店,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計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24萬元,並約定起租日前6個月免租金以利被告裝修。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兩造於108年3月1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計8年6月,每月租金調降為10萬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維持24萬元,惟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積欠租金43萬6,165元,扣除押租金為24萬元後,尚欠19萬6,165元。原告已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所積欠之租金,復於110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又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65元,並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10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及請求返還房屋之範圍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欠繳之租金金額亦正確。
(二)因疫情期間無法做生意,原告亦不同意減少租金,希望這段期間租金要減免,也希望讓被告能分期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積欠租金43萬6,165元,扣除押租金24萬元後,尚欠19萬6,16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165元,應屬有據。
(三)第查,原告已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復於110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而被告積欠租金之總額於扣除押租金前已達2個月,依前引之民法規定,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則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自應依前開民法規定返還承租之系爭房屋。再者,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亦合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即屬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租金要減免云云,惟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依前引之民法規定,被告自無向法院請求租金酌減,且本件租賃契約業已於110年9月11日終止,亦無酌減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65元,並自110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