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4號原 告 王永仁 被 告 施並文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之徐紹傑交付給原告,請原告幫其借款。至於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劃除線係領款時,銀行要求劃除,才願意收票。里昂公司與被告間糾紛原告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配偶陶鳳弟二人皆為牙醫師,為精進自身專業,陶鳳弟曾與里昂公司於108 年3月5日簽立設備買賣與教學研習契約,研習費用共計60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為代陶鳳弟支付前述費用,開立20張發票日各間隔1 個月(發票日為108年3月至109年10月之每月15日),每張面額各為30 萬元、受款人皆為里昂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予里昂公司,而系爭支票即為前述20張支票之其中1 張。後因里昂公司未按時支付講師費用,故講師自108 年9 月起不願再提供教學,里昂公司自108 年9 月起即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教學義務,陶鳳弟於9 月中旬後已多次要求返還支票,並於 108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里昂公司始終置之不理。嗣陶鳳弟聲請假處分,禁止里昂公司提示、轉讓當時尚未兌現之13紙支票(發票日為108 年10月至109 年10月之每月15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在案(該院108 年度全字第202 號),惟竟被里昂公司轉讓,違反假處分內容,輾轉由原告取得。 (二)否認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受款人並非原告,且無背書轉讓給原告之記載,系爭支票於發票時其正面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蓋有被告印章,意在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生效,而非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惟事後卻遭到變造,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 (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 年12月15日,原告於本案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9 年12月15日,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44 條準用於支票。再者,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記載「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記名支票,且系爭支票係以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8 年12月16日向票據付款人花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提示,因系爭支票前已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02 號裁定禁止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而遭退票,有卷附之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及上開裁定可參。再者,觀諸系爭支票背面,除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取款背書外,並無另為轉讓背書,亦有卷附之票據影本可憑。顯見原告乃期後經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間接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就此,原告就此記名票據,實未以背書之連續,取得票據權利,依前所述,自不得,主張其為執票人權利人。 (三)縱使原告因里昂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亦屬期後背書取得,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未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況且,原告亦自承「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劃除為提示付款時所為,顯見系爭支票猶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縱於期前因背書而取得,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四)綜上以觀,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甚明,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