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46號
- 原告
- 潘天壹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被告
-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文華以其個人及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10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洪文華並未按期還款,原告即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月20日 110年1月5日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T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