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 原告
- 豪鑫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智偉
- 訴訟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謝麗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裝潢工程,原告勘查丈量後,於同年月18日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被告,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6萬7,550元(原報價50萬0,800元,報價單項次六「4樓外區地板塑木架高」工程3萬3,250元,兩造合意不施作),被告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通知原告可以於110年4月6日進場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通知廠商備料,於110年4月30日將木地板材料進駐系爭房屋,110年4月10日被告匯款定金20萬元予原告,後於110年5月底前,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復於110年6月11日通知被告給付餘款,惟被告以原告之承攬報酬僅得以實際施作之木地板坪數計價,不得包含木地板之材料耗損等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26萬7,550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本身是做室內裝修業務,轉包給原告,當時報給原告施工時均包含耗材,被告並沒有把這部分計算進來。因為整包木材拆開,要配合現場施作狀況,這部分會產生耗料,耗材大約有10到15%,材料因有卡楯,不可能如被告所講的可以截長補短,因此是用估算的方式來計算,並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施作有瑕疵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約定做幾坪算幾坪,而非變成用報價單來作為請款坪數,系爭房屋坪數為15坪,應以此坪數去施工,有爭議的是1、2樓,1樓有14坪,2樓15坪,整層樓都是做同樣的顏色,總共多算了13坪,每坪8,000元,合計10萬4,000元,此金額是被告不用給付的金額,耗材也應該要有比例,也可以截長補短,此外,木工施作的部分有瑕疵會發出聲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工程總價46萬7,550元,被告已給付2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10年5月底完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26萬7,55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未就坪數提出爭執,後於110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入場施作,被告並於110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就此,堪信兩造已就報價單之報價達成合意,詳言之,契約之內容既已經當事人間達成一致,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價格過高為由爭執其內容,況被告亦為室內裝潢設計師,裝潢標的亦為其住處,被告對其坪數之估算,應不致生有錯誤。再依契約之性質以觀,系爭契約為一承攬契約,承攬人只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得取得約定之報酬,至於報酬與工作間是否等價,並非所問,此本為當事人於締約時所應自行評估,尚不得因評估有誤,即謂契約不生效力拒絕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依約即應給付餘款26萬7,550元,乃屬當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7,550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雖認兩造係約定做幾坪算幾坪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該對話記錄,其對話時間係在兩造因餘款起爭執之後,自難推翻報價單始為契約內容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木工施作部分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亦不聲請鑑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7,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