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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峻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阮婷憶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需符合:1.有上訴利益、2.上訴合於程式要件、3.未逾上訴期間、4.須為法律所允許、5.須表明上訴理由。其中是否有上訴利益為當事人所無法補正之事實,而若無上訴利益存在時,上訴即不合法。因我國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針對因原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判決,為求能受更有利之裁判,希望廢棄或變更原法院之判決,對上級法院表示不服之方法,故上訴人必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婷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上訴人即被告阮婷憶為被告之部份,本院於第一審判決已就此部份諭知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阮婷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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